(2016)闽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兴祖贸易有限公司、张炎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兴祖贸易有限公司,张炎雄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初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厦门兴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协仓,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三路200号台湾水果销售集散中心229号。诉讼代表人江志平,厦门兴祖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张炎雄,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厦门兴祖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台湾地区屏东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立荣、朱恒云,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厦门兴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祖公司)、被告人张炎雄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厦检诉二刑诉(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文雅、人民陪审员吴家莹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诉讼代表人江志平、被告人张炎雄及其辩护人廖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设立于2012年,主营台湾水果的进口、销售业务。被告人张炎雄系被告单位兴祖公司的经理,具体负责上述业务。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以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从台湾进口了64票水果到厦门市,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合计675330.29元。其中,被告人张炎雄决定并安排被告单位兴祖公司的人员具体实施上述走私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炎雄于2015年5月4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走私犯罪的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被告人张炎雄,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查获的走私货物台湾采购成本、台湾发货明细、银行存折、台湾采购明细、运费应付款明细、报关单证等书证;2、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关于偷逃税款计核的说明等鉴定意见;3、证人翁某、陈某、胡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炎雄的供述与辩解。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境外进口水果64票,偷逃应缴税款合计675330.2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炎雄系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进口水果业务负责人,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组织、决策作用,系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被告人张炎雄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炎雄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被告人张炎雄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炎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炎雄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市商务局出具给厦门东渡海关缉私分局的《关于厦门进口台湾水果价格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和盖有被告单位兴祖公司等五家贸易公司印章的《台湾水果申报价格磋商会议证明》等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辩护人提出,1、厦门海关关税处及海关总署深圳价格办先后于2010年3月2日及3月16日二次召集包括厦门市商务局、在厦门注册的台湾水果经营企业代表、报关行等单位代表参加的专题座谈会,两次会议形成了共识,确定在厦经营台湾水果的进口企业参照台北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站公布的成交价的中价的7-8折、下价9折进行进口完税价格申报,海关方面按此价格审价通关放行。之后,包括本案被告单位在内的所有在厦经营进口台湾水果的进口企业均按此价格申报,海关方面也从未提出异议。而厦门海关允许在厦门关区经营进口台湾水果的进口企业参照台北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站公布的成交价的一定折扣进行进口价格申报,而非要求按实际成交价申报,是依法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权的体现,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单位以经海关方面许可的且全行业多年来普遍做法进行价格申报,属于《海关法》规定的价格磋商结果,不应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除自首外,在本案中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在大陆经营进口台湾水果一直是政府政策支持、鼓励发展的,惠及两岸同胞,特别是台湾果农的一项具体业务,处理不当,会给两岸正常商贸往来造成不良影响。(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海关稽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甚至连本案中据以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公司内帐、报表,都是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其配合程度及在本案查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亚于立功。(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海关稽查过程中,就表示愿意以补税方式弥补国家少征税收的损失。请求对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及被告人张炎雄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炎雄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炎雄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前述两份证据,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该二份材料只能体现海关、商务局等部门曾经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开会,就进口台湾水果的价格申报进行过调查摸底,会上大家探讨并提出过按照台北农产品网上价格的一定折扣进行价格申报,但无法证明相关单位同意或暗示有关企业可以不如实申报或可以低报价格。如实申报价格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仍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该二份文件与本案中兴祖公司、张炎雄被依法提起公诉没有矛盾。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于2012年设立,主营台湾水果的进口、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李协仓,出资人林玉美。被告人张炎雄系被告单位兴祖公司经理,在案发阶段具体负责上述业务。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以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从台湾进口了64票水果到厦门市,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合计675330.29元。其中,被告人张炎雄决定并安排被告单位兴祖公司相关人员具体实施上述走私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炎雄于2015年5月4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走私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厦门海关补缴税款675330.29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手续及东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线索来源、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炎雄归案经过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兴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兴祖公司的设立时间、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基本情况。3、张炎雄台湾地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炎雄的身份信息情况。4、涉案走私货物台湾采购成本、台湾发货明细、被告人张炎雄银行存折复印件、应付帐款明细,证实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进口台湾水果的实际采购价格、数量和付费等情况。5、被告单位兴祖公司报关单证,证实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于2014年4月至9月间进口台湾水果的报关情况。6、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东渡关税缉核字(2015)002-065号】,证实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于2014年4月至9月间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台湾进口水果64票,偷逃应缴税款675330.29元。7、东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偷逃税款计核的说明及清单,证实偷逃税款计核系根据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在台湾当地向果农实际采购并实际支付的价格加上相应运输费用为标准进行计核,该公司实际采购价格系根据其制作的台湾采购明细表确定。8、厦门海关出具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收据联),证实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厦门海关补缴税款675330.29元。9、证人陈某(系兴祖公司单证员)的证言,证实兴祖公司主要从事进口和销售台湾水果,公司老板是李协仓,但一般很少来公司。其在兴祖公司负责制作报关单证及后期发货,翁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水果发货、品控等。报关单证的工作流程是台湾方面在发货前告诉这批货大概的品名、数量、规格等资料,等货物在台湾装柜完毕后,台湾的报关行会先做一份不含具体单价的合同发过来,其再根据合同上的日期以及水果种类、规格,上互联网查询对应日期的台北农产品行情价格确定报关价格,然后其再把含报关价格的合同传回给台湾报关行,他们再制作报关出口用的合同、清单、发票、原产地证、检疫证等发给其,由其核对无误后再发给厦门的报关行及船代中外运。报关价格不是货物的真实贸易价格。报关价格的确定是其到台北农产品交易行情查询网站(http:www.tapmc.com.tw/tapmc_new16/price1.asp)上查询当日牌价,具体每种水果会根据品质分为三个价格:上价、中价、下价,其是根据7折-8折左右来确定报关价格。网站上给的是台币的价格,其会根据当日台币兑美元汇率,换算成美元价格。在其到兴祖公司之前公司就这样操作了。张炎雄对于按照台北农产品行情价格确定报关价格应是知道的,肯定知道低报价格。其在公司电脑上收到过张炎雄通过邮件发过来的包含实际成交价格的excel表。10、证人翁某(系兴祖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兴祖公司主营业务是台湾水果的进口,老板是李协仓,比较少在大陆,经理张炎雄负责兴祖公司的运营,其和陈某在业务上基本都是和张炎雄联系,员工工资是张炎雄通过银行卡发的。陈某负责报关资料和帮忙理货,其负责车辆物流、品质把控、到货情况、客服等。报关单证都是台湾制作后用QQ发送过来的,是一份合同,上面记载着此批进口水果的品名、数量等信息,水果的价格是空白的,需要陈某到台北农场的官网查询。公司一般根据台北农场上面报价的7折来确定价格,然后再通过QQ发送给台湾,台湾最终将合同写完整后将具备水果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等信息的合同完整版回传给陈某,陈某再将电子合同转发给报关行。其不知道为什么不按照实际购买价格向海关申报,公司刚成立的时候有去问同行怎么做,当时问同行知道整个行业都是这样操作,也就一直按照这样来操作了。水果单价的定价规则有向张炎雄汇报并征得同意,张炎雄对于进口水果的单价没有按照实际采购价格申报是清楚的。其见过与从公司电脑恢复的“台湾采购成本”类似的表格,是台湾的会计发到公司电脑的。其对涉案的64批次水果的报关情况以及相应的实际采购价格、运费进行了逐一说明。11、证人胡某(系厦门源泓报关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厦门源泓报关有限公司(下称源泓公司)从2014年年初开始代理兴祖公司申报进口水果。业务开展是由兴祖公司业务员翁某直接拿着向海关申报需要的合同、发票等单证到源泓公司,源泓公司业务员拿着这些单证直接进行向海关申报的工作。基本都是这种操作模式,有时因为时间关系,也会直接到码头帮兴祖公司拿台湾邮寄过来的单证。兴祖公司报过来的单证比较完整,没有经过源泓公司任何修改,直接用于向海关申报。其不知道兴祖公司如何确定报关价格的,但是有听同行说台湾进口来的水果价格好像都一样,后来也有了解到台湾果农之间的沟通联系比较快,谁都不愿意有申报价格的高低区分。12、被告人张炎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兴祖公司成立于2012年,法定代表人李协仓,出资人是其太太林玉美,公司主要经营进口和销售台湾水果。李协仓合作不到半年就退出了,兴祖公司后面实际由其个人经营并且全面负责。陈某负责制作报关的单证以及后期发货,翁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以及水果发货、品控。兴祖公司的进口水果报关是由陈某根据台湾发过来的合同上的日期以及水果种类、规格,到台北农产品交易行情查询网站(http:www.tapmc.com.tw/tapmc_new16/price1.asp)上查询当日牌价,再根据上面中价的7-8折确定报关价格。之后陈某将含报关价格的合同传回台湾报关行,台湾的报关行再制作报关出口用的合同、清单、发票等材料发给陈某,陈某再发给受兴祖公司委托的源泓报关行申报进口。报关价格由公司通过正常渠道购汇支付,报关价格与实际供应价格之间的差价由其本人在台湾用个人银行账户付款给台湾供应商,也有现金支付。其知道向海关申报的价格要比实际购买的价格低,这样做是因为经了解同行业都是按照这种模式向海关申报的。经辨认,其确认兴祖公司采购水果的实际价格、运费等明细可以通过其提交的台湾采购成本、台湾发货明细、银行存折、应付帐款明细等反映;并确认台湾发货明细可以与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一一对应,承认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于2014年4月至9月间以低报货物价值的方式从台湾进口水果64票,偷逃应缴税款675330.29元。关于被告人张炎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和被告人张炎雄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违反海关法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厦门商务局就有关部门曾组织台湾水果进口企业就台湾水果进口申报价格进行讨论的情况出具函件说明,从函件内容看虽提及最低申报价格,但并不存在关税管理部门同意不如实申报的情况。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自行免除法律责任。被告人张炎雄提交的台湾采购成本、台湾发货明细、银行存折、应付帐款明细等记录了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进口台湾水果的实际采购价格、数量和应付运费等情况,与被告人张炎雄的供述和证人陈某、翁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炎雄在明知涉案进口水果的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决策、组织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人员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以偷逃应缴税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及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炎雄,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炎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和被告人张炎雄具有自首及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炎雄于2015年5月4日接到侦查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炎雄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行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系单位行为,故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向海关补缴税款675330.29元,说明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及被告人张炎雄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祖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境外进口水果64票,偷逃应缴税款合计675330.29元,数额较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炎雄系被告单位兴祖公司进口水果业务负责人,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组织、决策作用,系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炎雄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炎雄和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向海关补缴税款,被告人张炎雄到案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厦门市海沧区司法局具函认为被告人张炎雄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单位兴祖公司和被告人张炎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炎雄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厦门兴祖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炎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桦审 判 员 郑文雅人民陪审员 吴家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荣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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