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乔治青与李振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西,乔治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治青,男,汉族。上诉人李振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西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上诉人乔治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西分批购买乔治青的化肥17.5吨,货款共计60500元。2012年5月5日,李振西向乔治青出具欠款605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3×17复合肥5T×3350元=16750元,3×18复合肥12.5T×3500元=43750元,合计:60500元,春阳:138××××3992,振西:138××××7838,李振西,2012.5.5号”。后经乔治青多次追要,李振西还款10000元,下欠货款50500元至今未还。现乔治青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振西支付其货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乔治青将货物出售给李振西,李振西向乔治青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李振西拖欠乔治青货款未付的事实。乔治青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李振西,李振西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庭审过程当中,乔治青陈述李振西已偿还欠款10000元,请求判决李振西偿还下余欠款505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振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乔治青价款人民币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6元,由李振西负担。宣判后,李振西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乔治青供给其的化肥为假化肥,存在质量问题;2、其与刘春阳系合伙关系,应追加刘春阳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乔治青答辩称,其所供应给李振西的化肥为合格化肥,有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及厂家产品质量出厂报告单二份为证,所供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审判决并未漏列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作为供货方,而李振西作为买受方,刘春阳不是合同的买受人,且刘春阳给我方出具证言,证明刘春阳不是与李振西合伙关系,此欠款与刘春阳无关;3、李振西属恶意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振西购买乔治青的化肥,并出具有欠款条,该欠款条显示有供货的数量和价款,该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李振西已还10000元,其余货款50500元李振西应继续偿还给乔治青。原审判决由李振西支付乔治青剩余货款正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振西上诉称乔治青供给其化肥质量有问题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乔治青则提供该化肥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出厂报告单。关于该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李振西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李振西上诉称此案漏列刘春阳共同被告的理由,由于上诉人李振西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李振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李振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