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曾显义与李峰、李胜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显义,李峰,李胜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55号原告曾显义,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胜玉,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C座8层。组织机构代码:58184075-2。代表人张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原告曾显义与被告李峰、李胜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李胜玉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6时30分,在线××××北村路口处,我驾驶正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峰驾驶的鄂F×××××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峰负主要责任。鄂F×××××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056.9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5956.9元,扣除被告李胜玉已支付的15000元为20956.9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李峰的驾驶证及鄂F×××××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峰的驾驶资格及鄂F×××××货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2份,证明鄂F×××××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新野县××××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56.74元。6、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曾显义因交通事故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87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元的情况。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被告李胜玉辩称,鄂F×××××货车在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支给原告的15797.4元应由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返还给我。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胜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第5份证据中797.4元的医疗费系被告李胜玉垫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系其垫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不应采信。经本院核实,该三份医疗费票据确系原告曾显义的医疗费支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应当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另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且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依据,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6时30分,在线××××北村路口处,原告曾显义驾驶正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峰驾驶的鄂F×××××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56.74元。同日转入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后肋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右额皮肤挫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踝部皮肤擦伤、××变,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15200.18元。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曾显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峰负主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为3870元。另查明,鄂F×××××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玉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峰驾驶的FVK609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曾显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峰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曾显义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峰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为16056.9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95天为57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95天为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95天均为2850元,原告车损失按其请求的2600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75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峰驾驶的鄂F×××××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5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1756.9元,由被告李峰承担70%为8229.83元。原告车损2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600元,由被告李峰承担70%为420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被告李峰驾驶的鄂F×××××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有被告李峰承担的8649.8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2049.83元,扣除被告李胜玉已垫付的15000元为17049.83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李峰、李胜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胜玉先行垫付原告的15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义17049.8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胜玉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曾显义负担100元,被告李峰、李胜玉负担23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李峰、李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阳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