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82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李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款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归还款给原告。但是事实上约定还款时间到期时,被告总是各种理由今天推明天没有还款给原告,最后被告连都不愿接听原告对其催还款的事由,被告也从不主动表示还款给原告。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的权益,原告才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549.1元(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月息为27元)。本判决生效后该款的利息顺延至付清息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11月4日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的事实,要求被告从起借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龙某归还借款5000元。二、被告李某向原告龙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5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