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麒滔、吴自献等与黄康谋、陈星婵追偿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麒滔,吴自献,黄康谋,陈星婵,黄彬,莫将宗,骆爱娇,莫承乾,黄宝田,黄小苏,李建东,范彩梅,李宏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059号原告黄麒滔,男,壮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原告吴自献,女,壮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广西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康谋,男,壮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广西河池东兰县。被告陈星婵,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黄彬,男,汉族,1997年1月4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莫将宗,男,壮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骆爱娇,女,壮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莫承乾,男,壮族,1996年7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黄宝田,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黄小苏,男,壮族,1997年2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李建东,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北海市合浦县。被告范彩梅,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北海市合浦县。被告李宏鑫,男,汉族,1997年10月1日出生,住北海市合浦县。被告李建东、范彩梅、李宏鑫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东、范彩梅、李宏鑫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麒滔、吴自献诉被告黄康谋、陈星婵、黄彬、莫将宗、骆爱娇、莫承乾、黄宝田、黄小苏、李建东、范彩梅、李宏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麒滔、吴自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善红,被告莫承乾,被告李建东、范彩梅、李宏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韦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谋、陈星婵、黄彬、莫将宗、骆爱娇、黄宝田、黄小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麒滔、吴自献诉称:2011年2月14日17时许,原告的儿子黄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秀丽KTV999号包厢门口与陆某、莫某及罗某、钟某发生矛盾,陆某自认打了原告的儿子黄某。原告的儿子黄某遭到殴打后不服,于2011年3月4日19时许纠集被告黄康谋、被告陈星婵的儿子黄彬和被告莫将宗、被告骆爱娇的儿子莫承乾和被告黄宝田的儿子黄小苏以及被告李建东、被告范彩梅的儿子李宏鑫等人,与陆某纠集的包括莫某、受害者凌某等在内的十多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宁铝厂生活区凉亭处谈判时发生冲突,被告黄康谋、被告陈星婵的儿子黄彬和被告莫将宗、被告骆爱娇的儿子莫承乾和被告黄宝田的儿子黄小苏以及被告李建东、被告范彩梅的儿子李宏鑫等人持棍击打了凌某,造成凌某右髂总动、静脉及肝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在凌某死亡后,被告黄宝田已经向受害人支付30000元。案发后,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立案侦查结束,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9日以黄彬、莫承乾、黄小苏犯故意伤害罪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黄彬、莫承乾、黄小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判处黄彬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莫承乾有期徒刑四年,黄小苏有期徒刑三年。(2011)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执行。刑事案件判决后,受害人凌某的父亲凌某甲和母亲吴某作为原告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麒滔、吴自献和被告黄康谋、被告陈星婵、被告莫将宗、被告骆爱娇、被告黄宝田以及被告李建东、被告范彩梅共同赔偿凌某甲、吴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5760.80元,扣除被告黄宝田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295760.80元,案件受理费6632.80元。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查扣了原告的财产,2015年7月9日,该执行案经法院主持调解,除了执行法官划扣被告黄宝田执行款11000元之外,最终原告支付了该案的其余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290188.80元,其余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根据(2012)江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由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险原告除了应当承担支付66237.76元之外,已为各被告垫付了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23950.50元,各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刚谋、被告陈星婵、被告黄彬、被告莫将宗、被告骆爱娇、被告莫承乾、被告黄宝田、被告黄小苏、被告李建东、被告范彩梅、被告李宏鑫共同承担偿付原告为各被告垫付凌辉麒、吴英群的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2395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提交的证据有:1、(2012)江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黄麒滔、吴自献和被告黄刚谋、陈星婵和被告莫将宗、骆爱娇和被告黄宝田和被告李建东、范彩梅共同承担赔偿凌辉麒、吴英群经济损失等事实。2、(2015)江执字第582号执行通知书、(2015)江执字第58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2)江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等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由于各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和申请执行人凌辉麒、吴英群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执行款项等事实;4、当庭提交执行款票据,证明执行款被扣划28794.06元,自动履行款是261394.20元,一共是290188.80元。整个案件执行阶段的本金295760.8元、诉讼费1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及申请执行费4428元,扣除已履行的39794.06元,被执行人共计履行261394.2元,被告黄宝田在一审判决前支付受害人家属30000元,执行阶段被扣划11000元。被告莫承乾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莫承乾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建东、范彩梅、李宏鑫辩称:本案的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应按照过错情况承担按份责任,原告方作为组织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45%的责任,被告黄彬真正实施加害的行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莫承乾、黄小苏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宏鑫没有实施加害的行为,只承担5%的责任。被告李建东、范彩梅、李宏鑫提交证据有:(2011)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儿子黄某纠集各被告进行加害的行为,在本案中承担45%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彬、莫承乾、黄小苏、李宏鑫追上公交车,但是被告李宏鑫对受害人没有加害的行为,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黄彬用牛角刀刺被害人的腹部,被告黄彬的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黄彬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莫承乾、黄小苏的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直接死亡的行为,应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康谋、陈星婵、黄彬、莫将宗、骆爱娇、黄宝田、黄小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侵权行为人的内部侵权责任应如何划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7时许,黄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秀丽KTV999号包厢门口与陆某、莫某发生矛盾。黄某因遭到对方殴打后不服,于2011年3月4日19时许,纠集被告黄彬、被告莫承乾、被告黄小苏以及被告李宏鑫等二十多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宁铝厂生活区凉亭处与陆某、莫某、凌某等十多人谈判。当陆某一方不能满足黄某一方条件后,黄某一方人员遂持刀具、棍棒殴打陆某一方的人员。当受害人凌某逃至亭洪路华联超市前的68路桂A×××××号公交车上后,被告黄彬、被告莫承乾、被告黄小苏以及被告李宏鑫持棍和刀追上桂A×××××号公交车,被告莫承乾用伸缩棍击打受害人凌某的头、背部,被告黄小苏用匕首砍受害人凌某的头部、手臂,被告黄彬用牛角刀捅受害人凌某腹、胸部3刀,致使受害人凌某右髂总动、静脉及肝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本院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黄彬、莫承乾、黄小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彬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承乾、黄小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黄彬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莫承乾有期徒刑四年,黄小苏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6月8日,凌某甲、吴某将黄麒滔、吴自献、黄某、黄康谋、陈星婵、黄彬、莫将宗、骆爱娇、莫承乾、黄宝田、黄小苏、李建东、范彩梅、李宏鑫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凌某甲、吴某系受害人凌某的父、母亲,黄刚谋、陈星婵系黄彬的法定监护人,莫将宗、骆爱娇系莫承乾的法定监护人,黄宝田系黄小苏的法定监护人,李建东、范彩梅系李宏鑫的法定监护人,黄麒滔、吴自献系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凌某死亡后,黄宝田代黄小苏向凌某甲、吴某支付30000元。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某纠集黄彬、莫承乾、黄小苏、李宏鑫等人准备工具的组织行为是引起双方谈判及凌某被侵权的主要原因,黄彬、莫承乾、黄小苏、李宏鑫侵犯凌某人身权的行为系致其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五人应对凌某的死亡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黄某、黄彬、莫承乾、黄小苏、李宏鑫的上述侵权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黄麒滔、吴自献、黄刚谋、陈星婵、莫将宗、骆爱娇、黄宝田、李建东、范彩梅承担。判决黄麒滔、吴自献、黄刚谋、陈星婵、莫将宗、骆爱娇、黄宝田、李建东、范彩梅共同赔偿凌某甲、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5760.8元,扣除黄宝田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295760.8元,并承担诉讼费6632.8元。陆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主张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被上诉人)“黄刚谋”应为“黄康谋”,根据其提交的东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黄康谋的身份证号码与判决书中“黄刚谋”的身份证号码一致。2015年4月17日,凌某甲、吴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麒滔、吴自献、黄刚谋、陈星婵、莫将宗、骆爱娇、黄宝田、李建东、范彩梅履行执行阶段本金295760.8元、诉讼费1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4428元,合计301188.8元。本院划扣黄麒滔、吴自献银行存款28794.06元、黄宝田银行存款11000元。2015年7月9日,黄麒滔与凌某甲、吴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黄麒滔自动将执行款261394.2元交到法院,由法院退回凌某甲、吴某;凌某甲、吴某放弃利息。黄麒滔于当日将执行款261394.2元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涉及受害人凌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已经(2012)江民一初字第1604号和(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7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黄某、黄彬、莫承乾、黄小苏、李宏鑫属于共同侵权,对凌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人的侵权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黄麒滔、吴自献、黄康谋、陈星婵、莫将宗、骆爱娇、黄宝田、李建东、范彩梅承担。纵观侵权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黄某组织、召集黄彬、莫承乾、黄小苏、李宏鑫准备工具、进行谈判,造成谈判不成双方发生械斗,最终导致凌某的死亡,黄某的组织、召集行为是引发整个事件的起因和根本原因;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在双方械斗过程中,被告莫承乾用伸缩棍击打受害人凌某的头、背部,被告黄小苏用匕首砍受害人凌某的头部、手臂,被告黄彬用牛角刀捅受害人凌某腹、胸部3刀,致使受害人凌某右髂总动、静脉及肝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黄彬系主犯,被告莫承乾和被告黄小苏系从犯,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受害人凌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李宏鑫亦持械参与追赶凌某,起到威胁受害人并为同伙提供助势的作用,对受害人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侵权人在整个事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由黄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黄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小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承乾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宏鑫承担5%的赔偿责任。黄麒滔、吴自献、黄康谋、陈星婵、莫将宗、骆爱娇、黄宝田、李建东、范彩梅共需支付凌某甲、吴某(受害人凌某的父母)各项损失、诉讼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合计331188.8元(325760.8元+1000元+4428元),按照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则黄某的监护人黄麒滔、吴自献应承担331188.8元×30%=99356.64元,黄彬的监护人黄康谋、陈星婵应承担331188.8元×30%=99356.64元,黄小苏的监护人黄宝田应承担331188.8元×20%=66237.76元,莫承乾的监护人莫将宗、骆爱娇应承担331188.8元×15%=49678.32元,李宏鑫的监护人李建东、范彩梅应承担331188.8元×5%=16559.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和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原告黄麒滔、吴自献已向凌某甲、吴某赔偿290188.2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被告黄康谋、陈星婵应向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支付99356.64元,被告黄宝田应向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支付25237.76元(66237.76元-30000元-11000元),被告莫将宗、骆爱娇应向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支付49678.32元,被告李建东、范彩梅应向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支付1655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康谋、陈星婵向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支付99356.64元;二、被告黄宝田向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支付25237.76元;三、被告莫将宗、骆爱娇向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支付49678.32元;四、被告李建东、范彩梅向原告黄麒滔、吴自献支付16559.44元。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黄麒滔、吴自献负担689元,被告黄康谋、陈星婵负担2067元,被告黄宝田负担525元,被告莫将宗、骆爱娇负担1033.5元,被告李建东、范彩梅负担34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0×××17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苗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