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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潘建军与周业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周业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453号原告潘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业军,居民。原告潘建军诉被告周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冬芹、被告周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军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从沈达桂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口头约定月息3%,并向沈达桂出具借据为凭,由原告签名提供担保。后沈达桂向被告索款未果,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沈达桂支付了30000元借款及利息,沈达桂将借据交付于原告。原告归还该款后,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周业军偿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业军辩称:原告向沈达桂借款3万元,但是让我出具借条给沈达桂,由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当时没有口头约定月息3分,我也没有收到沈达桂给我的3万元款项。这笔借款是我欠潘建军的赌债,潘建军说是从沈达桂手里借的。2015年给过原告2000元现金,还有原告父亲去世时我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给原告,还有一次是我让我庄上的人徐军给过原告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周业军向沈达桂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购车用,周士军,2008.6.7号,担保人:潘建军”。后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将借款返还给沈达桂,收回借据。现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借款借据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沈达桂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潘建军为被告周业军向沈达桂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还款,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周业军追偿代为归还的款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5500元,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建军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