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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季耀良与季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耀良,季玉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223号原告季耀良。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受季耀良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玉海。原告季耀良与被告季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耀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耀良诉称:季玉海在2012年租赁他的厂房,截至2014年12月30日季玉海结欠他房屋租金37500元。该款经他多次催要,季玉海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季玉海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季玉海承担。被告季玉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季玉海向季耀良租赁房屋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季耀亮(良)房租到14年12月30号底叁万柒仟伍佰元。季玉海10/16号”等内容。书写欠条后,季玉海使用承租房屋至2014年年底。此后,季玉海仅支付了季耀良5000元租金,因余款未付,季耀良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季耀良提供的欠条以及季耀良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季玉海向季耀良租赁房屋后应当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季玉海尚欠季耀良房屋租金32500元,有季耀良提供的欠条以及季玉海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房屋租金,季玉海应负清偿之责,故本院对于季耀良要求季玉海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季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欠该款或已归还该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季耀良支付房屋租金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季耀良已预交),由被告季玉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季耀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