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莉与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兰瑞祥(特别授权),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钟兴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民(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棉纺织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祥、被上诉人隆昌棉纺织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岗位职务为总操。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5年1月18日,被告张莉向原告申请:“因企业为我统一办理养老保险缴费,除国家规定企业应缴纳部分险费外,国家规定个人还需缴纳部分险费,并且要在我工资扣缴。本人经过慎重考虑,不愿参加由企业统一办理的养老保险缴费,请求公司同意我本人自己到社保局办理缴纳,时间从签定企业合同书时间算起,望批准为感!特此申请。申请人:张莉2005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为1991年10月1日至2015年。被告以个体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164元+考核奖励150元+养老保险425元+医疗保险95元+失业险66元。内江市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最低工资分别为1070元、1250元、138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因停产职工放假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全体职工从2015年7月4号开始暂行放假,时间暂定6个月。2015年7月4日,工人联系原告单位法人未果,于7月6日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并协商生活费,原告单位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关于《2015年7月3日公司因停产职工放假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每月给每个员工发放生活费(含养老保险费)51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裁决为:1.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驳回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失业金、工资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自愿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个人基本情况表、关于公司因停产职工放假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权利。原告单位从2013年7月开始停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告在停产期间,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不低于内江市的最低工资。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来看,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费后,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已不低于内江市的最低工资,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费并不是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取的,而是原告把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直接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本案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至2015年7月3日。同年7月3日,原告单位正式通知原告停产放假,双方对停产期间生活费发放多少而引发纠纷,对停产期间双方纠纷未了而未发工资不能理解为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被告以争议期间未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劳动者并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补办社会保险,就算要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也应该给原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补办。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以补办,被告方可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后,未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申请日即为劳动者书面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总之,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二、原告四川省隆昌棉纺织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莉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上诉人张莉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39450元。第一,2015年7月3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之前4个月的工资。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发放多少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诺多停产期间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46条规定,请求维持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9450元。被上诉人隆昌棉纺织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单位目前遇到了经济困难,2013年开始就停工,但是也发工资给公司员工,后来因为公司经济困难,就发放了基本生活费,但是上诉人不理解就到法院起诉了,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隆昌棉纺织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判决以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后,未要求补办社会保险,而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兰 亚审判员 裘南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