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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996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19日,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梁平县。被告叶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恋爱,继而开始同居,于2005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日下午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由于性格不合,被告不爱劳动,二人常吵架、打架。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回诉讼,但此后被告并未改正其错误,双方关系未能转好。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叶某丙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5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并于同日产下第二子取名叶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转差。现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内页,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