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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贺乃珍与钱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乃珍,钱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贺乃珍。委托代理人王晓晔,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艳。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乃珍与被告钱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晔、被告钱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乃珍诉称:2010年9月1日,钱春艳与其丈夫顾东胜(2014年8月11日死亡)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借条由顾东胜签字,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前归还本息。在借期届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延期1年。但是钱春艳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2年9月1日止。现要求钱春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钱春艳辩称:其从未向贺乃珍借款,顾东胜已死亡,对于顾东胜是否向贺乃珍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故贺乃珍诉称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关于延长借期的说法,贺乃珍也没有相关证据。对借期的利息,其也不应承担。要求驳回贺乃珍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顾东胜与贺乃珍的哥哥贺乃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在贺乃华的介绍下,顾东胜提出向贺乃珍借款30万元。贺乃珍因银行存款即将到期,考虑出借给顾东胜能拿到较高利息,故同意出借。2010年8月30日及2010年8月31日,贺乃珍至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取款15万元、8万元、7万元,并当场交付给顾东胜。顾东胜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顾东胜向贺乃珍商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0年9月1日起,每满壹年付利息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叁年,到2013年9月1日归还本息。借款人顾东胜2010年9月1日”款项出借后,顾东胜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向贺乃珍支付2.5万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另查明:顾东胜与钱春艳于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顾东胜与钱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5日,顾东胜因心肌梗塞死亡。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查询表及储蓄存单、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顾东胜向贺乃珍借款30万元,有相关借条及储蓄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顾东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顾东胜与钱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春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仅为顾东胜个人借款,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抑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顾东胜已死亡,贺乃珍主张要求钱春艳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利息,贺乃珍主张其与顾东胜曾口头约定借期延期一年,故要求钱春艳支付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贺乃珍未能提供借期延长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其主张的2013年的利息2.5万元。对于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每满一年支付利息2.5万元,折算成年利率为8.3%,现贺乃珍要求钱春艳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3%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贺乃珍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3%计算)。二、驳回原告贺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春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贺乃珍负担187元,被告钱春艳负担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