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鹏飞诉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鹏飞。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7289-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1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石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鹏飞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蒙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0日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代理审判员刘争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蒙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鹏飞、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以及原告申请证人乔玉峰、白刚云、郭建设、侯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王鹏飞、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和被告蒙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王鹏飞租用伊金霍洛旗购物中心东迎街的商铺一间,与商铺的房主苗文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并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为55万元,第二年为57万元,以后三年根据市场行情再定房屋租金。2012年5月1日被告蒙佳公司在原告王鹏飞商铺前安装LED大屏幕,商铺门前的街面因施工不能通行,原告王鹏飞的商铺开始不能营业,被告蒙佳公司与原告协商,给予原告王鹏飞补偿商铺一个月5万元,并办理了补偿房屋租金的相关手续。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计15个月零6天,按当时伊金霍洛旗政法委白书记和被告蒙佳公司承诺,被告蒙佳公司应当给原告王鹏飞补偿房屋租金634849元和营业损失215753元(其中苗文已退房租99天共计149178元),但被告蒙佳公司至今未付,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2013)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按照原告王鹏飞与苗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判决原告王鹏飞给付房主苗文房屋租金485671元,而由于被告蒙佳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实现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经营目的,产生应有的营业额及收益。原告王鹏飞在租用商铺后仅经营了8个月就因被告蒙佳公司修建步行街而停止营业,被告蒙佳公司给原告王鹏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伊金霍洛旗政法委白书记在动工时当场进行调解和被告蒙佳公司李丽君承诺施工完毕后退全额租金,并补偿营业损失,以月租金的30%为准,即每月退款65000元,在场人员有白云、苗文、乔玉峰,可施工持续到2013年10月才能正常经营。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王鹏飞及房东多次找李丽君处理此事,被告蒙佳公司和房主苗文达成退商铺的协议,苗文退了商铺,被告蒙佳公司允许原告王鹏飞在商铺中免租金进行经营作为补偿。后房主苗文向原告王鹏飞催要租金。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鹏飞将房主苗文起诉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王鹏飞将商铺返还。原告王鹏飞租用商铺时装潢费208930元,商铺房主苗文给付原告装潢补偿费9万元,剩余118930元因由被告蒙佳公司承担。2014年元月,原告王鹏飞再次找被告蒙佳公司协商此事,被告蒙佳公司均推诿拒绝承担责任。现原告王鹏飞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蒙佳公司支付因安装LED大屏幕时所欠5万元补偿款;二、被告蒙佳公司给付原告王鹏飞房屋租金485671元((2013)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王鹏飞给付房主苗文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房屋租金485671元);三、被告蒙佳公司补偿原告王鹏飞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营业损失215753元,即从施工到第二年合同解除原告王鹏飞无法营业的损失,四、由被告蒙佳公司支付原告王鹏飞装潢损失118930元;五、由被告蒙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各项费用。被告蒙佳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王鹏飞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蒙佳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原告王鹏飞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向被告蒙佳公司提出了申请,请求给予因安装LED大屏施工导致无法经营,补偿原告王鹏飞5万元,主体不适格。原告王鹏飞租赁的是苗文的底商,与被告蒙佳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蒙佳公司已经因施工造成的影响给业主苗文一次性补偿了80万元,再由苗文补偿给原告王鹏飞,被告蒙佳公司已经进行了补偿,不能进行二次补偿。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故应该驳回原告王鹏飞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鹏飞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王鹏飞向被告蒙佳公司提出了申请,请求给予因安装LED大屏施工导致原告王鹏飞无法经营,补偿原告王鹏飞5万元,而被告蒙佳公司已经同意补偿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6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2013)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证明原告王鹏飞被判决支付苗文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房屋租赁费485671元。而因被告蒙佳公司施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该部分由原告王鹏飞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理应由被告蒙佳公司来承担。2、证明原告王鹏飞的装潢费为208930元,苗文补偿原告王鹏飞9万元,原告承担了装潢费用118930元。而因被告蒙佳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王鹏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营不具有现实性,被判决返还苗文房屋,该部分装潢费应由被告蒙佳公司来承担。3、原告王鹏飞承租的房屋由原来的一层变为二层,致使商业使用价值降低,同时因被告蒙佳公司一直无法完结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王鹏飞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可是货已经进回来,原告王鹏飞经营的衣服属于季节性非常强的货物,一旦过季,不仅连成本无法收回,只能造成积压,这些造成的经营损失理应由被告蒙佳公司来承担。当时被告蒙佳公司派人与原告协商退还房租并按房租的30%予以补偿。第三组证据,内装修鉴定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租赁苗文的房屋装修市场重置价格为208930元与生效的(2013)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由原告王鹏飞承担的118930元该部分装潢费系被告蒙佳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蒙佳公司来承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照片原件44张,照片上均载明拍摄时间,拟证明:被告蒙佳公司在原告王鹏飞租赁期间进行施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从而形成了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来承担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鹏飞租用被告蒙佳公司所开发的商铺经营凯撒世家服装店,2011年11月9日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经营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2年9月1日的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王鹏飞从2011年开始就加盟了凯撒世家服装店进行经营,凯撒世家是高端裘皮产品,原告销售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才可以加盟,因此原告的资金投入、销售量均很大,被告蒙佳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原告王鹏飞的销售量受到很大损失。第七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鹏飞没有纳税的原因是因为伊金霍洛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不够起征点,都没有纳税。第八组证据,2011年10月24日到2012年3月25日的出库单原件19本,拟证明:原告王鹏飞营业额很大,因被告蒙佳公司的施工行为给原告王鹏飞造成损失,伊金霍洛旗政法委白书记组织协商时,按照房租的30%进行赔偿,原告王鹏飞没有同意。被告蒙佳公司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第二次开庭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套房屋已经出售给苗文。对第六组证据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蒙佳公司对原告王鹏飞加盟的品牌并不了解。对第七组证据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书。对第八组证据出库单不认可,是原告王鹏飞单方面出具的。对原告王鹏飞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申请复印件一份,因原告王鹏飞提供的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6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2013)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内装修鉴定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经审查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照片原件44张,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六组证据授权书复印件,因被告蒙佳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1份、第八组证据2011年10月24日到2012年3月25日的出库单原件19本,因被告蒙佳公司不认可,原告王鹏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书证外,原告王鹏飞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乔玉峰(与原告商户关系)、白刚云(与原告商户邻居关系)、郭建设(与原告商户邻居关系)、侯建功(与原告朋友关系)出庭作证。证人乔玉峰、证人白刚云证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王鹏飞租赁的商铺因为施工不能正常营业,2012年10月25日之后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后没有护栏,没有硬化,人无法正常进入,2013年6、7月施工单位安装的护栏,商铺经营者和被告蒙佳公司谈过补偿问题,按照营业额的30%赔偿损失并退还租金;证人郭建设、侯建功证明因安装LED大屏施工导致原告王鹏飞无法经营,被告蒙佳公司已经同意补偿原告王鹏飞5万元。原告王鹏飞对证人证言均认可。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王鹏飞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蒙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退房协议复印件1份(和原件核对无异),第二组证据,付款回单复印件1支(招商银行,流水号G7814001775556)(和原件核对无异),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由于被告蒙佳公司施工给业主造成的经营损失,双方协商已经赔付80万元给房主苗文,并约定这80万元包括赔付承租人的经营损失。原告王鹏飞对被告蒙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退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蒙佳公司和苗文的退房协议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王鹏飞,同时该退房协议也证实了被告蒙佳公司施工造成原告王鹏飞经营损失巨大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付款回单不认可,打款人为鄂尔多斯市蒙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蒙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蒙佳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退房协议,因原告王鹏飞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付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王鹏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我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9日和伊金霍洛旗政法委书记白海玉做的谈话笔录,白海玉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21日,由于被告蒙佳公司在原告王鹏飞承租苗文商铺前施工,对商铺营业造成了损失,当时工作组与开发商李丽君、房主苗文、原告王鹏飞共同协商达成的补偿意见,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和签字。原告王鹏飞对该笔录认可,以伊金霍洛旗政法委为主的工作组对原告王鹏飞所承租的房屋停业补偿意见为房屋租赁费的30%的数额进行补偿的事实,但未实际补偿,故原告王鹏飞诉至法院。被告蒙佳公司对该笔录认可,以伊金霍洛旗政法委为主的工作组的调解是针对开发商和业主的,并不包括承租人王鹏飞,对承租人的损失应由业主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王鹏飞租用伊金霍洛旗购物中心东迎街的商铺一间,与商铺的房主苗文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并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为55万元,第二年为57万元,以后三年根据市场行情再定房屋租金。原告王鹏飞对商铺进行了装潢,用该商铺开设了伊金霍洛旗凯撒世家服装店。2012年4月,被告蒙佳公司开始对伊金霍洛旗购物中心步行街进行整修续建,商铺门前的街面因施工不能通行,原告王鹏飞的商铺开始不能营业。2012年5月25日,被告蒙佳公司将原告王鹏飞承租商铺门前的通道挖断,商铺停业。2012年10月25日,工程主体完工后,商铺重新营业,后于2013年3月1日再度停业。2013年12月依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2013)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鹏飞将商铺返还苗文。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蒙佳公司在原告王鹏飞经营商铺前建设施工,导致路面无法通行,是造成原告王鹏飞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鹏飞主张被告蒙佳公司给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房屋租金485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鹏飞要求被告蒙佳公司支付因安装LED大屏幕时所欠5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提供申请复印件一份,原告王鹏飞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申请上加盖公章为“伊金霍洛旗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与本案被告蒙佳公司不是一个主体,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鹏飞主张被告蒙佳公司补偿装潢损失118930元,因该商铺的内装修部分依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2013)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文已经向原告王鹏飞补偿了商铺内装修费用9万元,故原告王鹏飞主张装潢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鹏飞主张被告蒙佳公司补偿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营业损失215753元,即从施工到第二年合同解除原告王鹏飞无法营业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鹏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营业额,且2012年10月25日,被告蒙佳公司工程主体完工后,商铺重新营业,后于2013年3月1日再度停业,综合考虑因被告蒙佳公司的扩建行为,原告王鹏飞承租的商铺从一楼变为二楼,商业使用价值降低,且原告经营的服装属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因不能经营造成货物积压的情形,本院酌定参照原告王鹏飞每月支付的商铺租金,由被告蒙佳公司支付原告王鹏飞95000元(570000÷12个月×2个月)营业损失补偿。被告蒙佳公司辩称已经因施工造成的影响给业主苗文一次性补偿了80万元,但被告蒙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鄂尔多斯市蒙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苗文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蒙佳公司已经补偿苗文,再由苗文给承租人原告王鹏飞补偿的事实,故对被告蒙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佳公司辩称原告王鹏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王鹏飞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二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蒙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鹏飞房屋租金损失485671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鹏飞营业损失9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慧代理审判员 刘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亚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