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晓刚与徐志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刚,徐志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于晓刚。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刚诉被告徐志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志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5时30分许,于晓刚驾驶鲁Y×××××二轮摩托车沿水昌路由东西行至水口村路口西处,处理情况时,与在前顺行临时停驶的刘君华驾驶的鲁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于晓刚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晓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君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59351.3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36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2123.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志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君华是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30分许,于晓刚驾驶鲁Y×××××二轮摩托车沿水昌路由东西行至水口村路口西处,处理情况时,与在前顺行临时停驶的刘君华驾驶的鲁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于晓刚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晓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君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9351.3元。经原告委托,山东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于晓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0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4、医疗费用合理;5、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于晓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至本次定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鲁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万元,刘君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伤情较轻,达不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9351.3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520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2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40.7元,计689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72元,由原告负担77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