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红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赔初4号原告高红,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2014年6月4日,吴少芳为原告与何莉之间的20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周利明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查收了所有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上注明:经查验,你(单位)所申办事项提交的材料已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限期内,在原告与周利明提供的所有房屋抵押登记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领取他项权利证书未果,且被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被告的此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就2000万元借款设定的抵押权一直没有成立,原���因为没有了抵押物而使得借款一直无法收回。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高红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本院已经对原告高红提起的(2016)行0101行初6号行政诉讼一案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故此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