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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正与被告付珊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183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2011年5月份左右开始共同生活,后在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了一个女儿,后因意外女儿过世。婚后初期俩人感情尚好,但此后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导致家里负债累累。现被告外出务工,除了直接向原告索要金钱外,就是背着原告消费原告的信用卡及支付宝,原告根本无法联系被告。现我与原告俩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财产。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诉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但2016年4月13日,本院就本案与被告付某某电话沟通并制作了通话记录,被告付某某陈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与被告认识及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其并未因金钱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是因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2011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在2012年8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方淳琳,但女儿因一次意外已在2015年8月8日溺亡。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付某某无家庭责任感,在金钱问题上与被告产生了较大分歧,渐而俩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被告则认为其是仅是因与原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第二项关于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本院对被告的问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共同生活,婚前未进行深刻的了解。结婚后,双方也并不能就共同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沟通处理,而是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其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本院亦无法组织调解,且被告在本院与其的通话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方某某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方某某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志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