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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胡印恒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印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印恒,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6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尹恒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印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印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印恒因怀疑郑金龙与其儿媳韩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其儿子胡玉海与儿媳韩晶离婚,遂产生杀害郑金龙的想法。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印恒在榆树市中医院东侧胡同内,趁郑金龙不备用锤子击打其头部,致郑金龙头部及右手食指受伤,后在现场的人员拉仗的情况下,胡印恒停止了对郑金龙的殴打。当日公安人员在榆树市中医院将胡印恒抓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印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致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可酌情对胡印恒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胡印恒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尹恒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胡印恒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印恒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胡印恒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并充分考虑其未遂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胡印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审 判 员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