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身份证号码3408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河湾村新河组**号。2011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何某甲父亲。指定辩护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来到潜山县梅城镇河湾村村部附近,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从其身后用双手抓住其佩戴在双耳上的黄金耳环并将两枚黄金耳环扯下,后迅速离开现场。在抢夺耳环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致被害人江某左耳耳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抢的两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26元;被告人何某甲系轻性躁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来到潜山县梅城镇河湾村村部附近,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从其身后用双手抓住其佩戴在双耳上的黄金耳环并将两枚黄金耳环扯下,后迅速离开现场。在抢夺耳环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致被害人江某左耳耳垂受伤。经潜山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江某左耳廓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耳廓撕裂伤,缺损面积占耳廓面积约10%,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26元。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甲患有轻性躁狂症,其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2015年11月7日,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河湾村新河组25号住宅内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被抢得被害人江某的两枚黄金耳环,上述两枚耳环现已发还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经过、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户籍证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韩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伤情及被抢物品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李 润人民陪审员 储成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