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住蓬莱市。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蓬莱市北沟镇三村,与工友李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致其牙齿缺失4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吕某、苗某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