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卫英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荣喷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荣喷粉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60号原告张卫英,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1046。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荣喷粉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仕荣。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英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荣喷粉厂(以下简称新荣喷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叶超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床压伤右手拇指。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880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金无依据;2.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依据,因原告已退休,且自受伤之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仲裁裁决,原、被告在2008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意见:无异议。3.工作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考勤记录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工伤报告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因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社保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5.病历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2页),住院诊治证明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病假休息证明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3张,挂号票收据复印件(附原件核对)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220元。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6.151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按工伤标准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鉴定是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7.1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按人身损害标准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因原告主张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床压伤右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220元。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没有回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助费2250元(共支付了5个月,每月45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标准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2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3500元/月×2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00元/天×70%×18天);6.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7.误工费3733.33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是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783.33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按住院18天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2周确认为32天,3500元/月×32/30),合计73213.33元。因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2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963.33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荣喷粉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英支付70963.33元;三、驳回原告张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卫英负担84.0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荣喷粉厂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