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集力工贸有限公司等与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淄博集力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如韦得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异23号异议人: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余。申请执行人:淄博集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锋。申请执行人:淄博如韦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被执行人: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飞。被执行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飞。本院受理的淄博集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为“江门华尔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淄博如韦得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为“江门华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为“乐意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乐意公司扣留应支付给江门华沣公司和江门华尔润公司的加工款和租金,乐意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乐意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江蓬法协执字第1923、19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回强加于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法条规定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是针对自然人采取的措施。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收入的形式可以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酬、存款利息等等,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在执行中主要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支取出来,交给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江门华沣公司及江门华尔润公司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其委托加工费及租金不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酬、咨询费、存款利息等,而且异议人也不是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协助执行义务单位,更不是被执行人江门华沣公司及江门华尔润公司受雇所在的单位,因此,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故法院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委托加工费及租金汇至法院账户属于法律程序错误。被执行人江门华沣公司及江门华尔润公司享有的委托加工费及租金顶多算是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院要求异议人履行缴纳委托加工费及租金的协助执行义务,必须下达民事裁定书,而法院使甩《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用裁定书,以通知书方式要求异议人将委托加工费及租金汇至法院账户,属于法律程序错误。三、属于案外人的异议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就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异议人就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现异议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应当驳回淄博公司集力公司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委托加工费及租金的要求,故异议人就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四、退一万步说,就是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异议人也无汇款义务。《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最后要求是:“请贵村委会将扣留的款项汇入本院如下账户…”,根据该要求,针对汇款的对象很显然是村委会,而异议人与任何村委会无关系,故异议人无汇款义务。五、江门华沣公司及江门华尔润公司所收的委托加工费及租金是其维持设备运转的最低的保障,如果这些华尔润生存之必需费用可以用来偿还债务,异议人完全可以行使债权债务抵销权而不必拿出归还淄博集力公司债权。在委托加工之前,江门华沣公司及江门华尔润公司就拖欠了异议人大量的到期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以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异议人完全可以行使抵销权,抵销江门华沣公司及江门华尔润公司拖欠异议人的到期债务,但是,异议人仍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给该二公司,主要是因为:该二公司所收的委托加工费及租金主要是用于发放600多名的工人工资,及支付维持设备正常运转的维修维护费,辅助材料购买费,假如异议人全部行使债权债务抵销权,该二公司根本就无法运转而停产,再者,假如异议人全部行使债权债务抵销权,异议人现在就根本不用支付委托加工费及租金给该二公司,异议人就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综上所述,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法律程序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江蓬法协执字第1923、19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回法院强加于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义务。异议人乐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大信穗专审字(2015)第334号《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自2015年11月30日为止所有的加工费已支付给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乐意公司与江门华沣公司、江门华尔润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ZHR-201507007)、《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ZLH-201507006)和《油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GZ-201507004)。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乐意公司与江门华沣公司和江门华尔润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ZLH-201507006),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联合车间-装箱工段全部(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吊车库(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机修车间(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三线装箱(粤房地权证江门字××号)、均化库(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定于2015年8月7日前交付给乐意公司使用。租赁面积确定为28164.91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6元/平方米/月。(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乐意公司与江门华沣公司、江门华尔润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油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GZ-201507004),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5000立方米油罐两个),定于2015年8月7日交付给乐意公司使用,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月/个。(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乐意公司与江门华沣公司、江门华尔润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ZHR-201507007),乐意公司为执行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自行采购或通过其它方式调拨至乐意公司承租江门华沣公司和江门华尔润公司的仓储场所的原材料或其它物资的所有权归乐意公司。凡乐意公司为执行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而交付至江门华沣公司和江门华尔润公司生产场所或生产线的物资(包括但部限于原材料等)及因代加工而产生的在产品和产成品等,其所有权也归乐意公司。加工价格为4.2元/重箱(含税;含前述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及燃料以外的其他原材料辅料和生产费用)。2015年8月3日,江门华尔润公司和江门华沣公司将联合车间-装箱工段全部、吊车库、机修车间、三线装箱、均化库、5000立方米油罐两个交付给乐意公司。2015年11月24日,本院向乐意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乐意公司扣留应支付给江门华沣公司和江门华尔润公司的加工款和租金,直至扣留的数额累计到856万元为止。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本院要求乐意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否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异议人乐意公司与江门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公司签订并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ZHR-201507007)、《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ZLH-201507006)和《油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GZ-201507004),此法律关系已由本院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乐意公司协助执行合法。其次,关于异议人认为其一旦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就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的问题。由于异议人乐意公司与江门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公司的上述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因此,异议人主张的提出异议就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再次,异议人认为其对江门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公司享有债权,异议人可行使抵销权,抵销江门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公司拖欠异议人的到期债务问题。由于异议人所称的该异议人与江门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且异议人也无法证明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若异议人擅自对江门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公司行使抵消权会损害其他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院不支持异议人行使抵消权的主张。综上,本院要求异议人乐意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合法,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应将自2015年11月24日起应支付给江门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公司的委托加工款、租金等收入划入本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增城市乐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黄钧鸿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