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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陈献国、陈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陈献国,陈仕荣,黄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冯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杰文、谭卓斌。被告:陈献国,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仕荣,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金英,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陈献国、陈仕荣、黄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国、陈仕荣、黄金英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前来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门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献国签订编号为4402052011001419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献国向原告借款个人住房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41年7月28日止,年利率7.05%,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以其所购的位于江门市金汇广场12幢1103室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0万元贷款划入合同所约定的账户(户名:江门市金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江门分行营业部,账号:44×××04),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陈献国已拖欠2期贷款没有偿还,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670728.12元(其中逾期本金664565.2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162.89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陈献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陈献国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陈献国的欠款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仕荣、黄金英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关于被告陈献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愿意无条件承担该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仕荣与陈献国是父子关系,被告黄金英与陈献国是母子关系,被告陈仕荣、黄金英应对陈献国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献国所签订的4402052011001419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献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64565.2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6162.89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陈仕荣、黄金英对陈献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被告陈献国与原告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陈献国身份证、证据2.陈仕荣身份证、证据3.黄金英身份证、证据4.陈献国、陈仕荣、黄金英户口簿、证据5.陈仕荣与黄金英的结婚证及××未婚声明书,证据1-5共同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6.江门市蓬江区金汇城市广场12幢1103室的房地产权证、证据7.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与陈献国的抵押债权。证据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9.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陈献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献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10.陈仕荣《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陈仕荣的连带还款责任。证据11.黄金英《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黄金英的连带还款责任。证据12.陈献国欠款明细,证明陈献国欠款情况。被告陈献国、陈仕荣、黄金英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陈仕荣、黄金英分别向农行江门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无条件对××陈献国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因办理人民币等业务与贵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70万元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具体的权利义务以××与贵行签订的合同、借款凭证为准,并作出如下承诺:一、本人对××与贵行在上述期间内签订的各类单笔主合同均予以确认,当××与贵行形成的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或按合同约定提前到期的,若××没有依约偿还,本人将无条件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贵行可以从本人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关款项;二、如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逾期,贵行向××进行催收,视为向本人进行催收,本人承认贵行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2011年3月11日,原告农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陈献国(××)签订编号为4402052011001419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江门分行向陈献国提供贷款7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41年3月10日止,共计360个月,每月一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陈献国提供江门市金汇城市广场12幢1103室作抵押担保;××陈献国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江门市金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江门分行营业部,账号:44×××04;违约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与××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全额赔偿:(2)××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6)××、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等条款。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江门分行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2011年7月29日,农行江门分行向陈献国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在本案起诉后至庭审之日止,陈献国偿还了小部分借款本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陈献国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至2016年4月5日止,其已累计32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最多欠供期数为5期,尚欠贷款本金661916.77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8198.08元。据江门市住建局轮候查封告知单显示,上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金汇城市广场12幢1103室的抵押房屋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5号案件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陈献国所签订的编号为4402052011001419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解除合同和偿还欠款的问题。签订合同之后,农行江门分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4月5日止,陈献国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累计32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且出现连续5期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的情况,该情况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3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与××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全额赔偿:(2)××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规定,而由于涉案抵押房屋已被其他诉讼案件查封,发生了影响农行江门分行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事由,该情形又符合合同第12.3条第(6)项“××、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农行江门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解除涉案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至2016年4月5日止,陈献国尚欠贷款本金661916.77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8198.08元,其应当予以偿还。二、关于原告农行江门分行要求被告陈献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陈献国就本案贷款向原告农行江门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金汇城市广场12幢1103室抵押给农行江门分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因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原告农行江门分行有权向上述被告陈献国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农行江门分行对被抵押房产在陈献国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被告陈仕荣、黄金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陈仕荣、黄金英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若××没有依约偿还,本人将无条件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项承诺实质是对陈献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陈仕荣、黄金英对本案的债务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既有债务人陈献国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也有陈仕荣、黄金英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陈仕荣、黄金英应对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金汇城市广场12幢1103室)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献国、陈仕荣、黄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陈献国所签订的编号为4402052011001419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献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61916.77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8198.08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5日止,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被告陈献国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金汇城市广场12幢1103室(建筑面积118.8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仕荣、黄金英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上述债权在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金汇城市广场12幢1103室)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14627元,由被告陈献国、陈仕荣、黄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余玉卿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丽萍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