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炳焕与刘爱红、常宝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焕,刘爱红,常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朱炳焕,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红,个体红营户。被告常宝春,个体红营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浩,个体红营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红理。委托代理人卢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朱炳焕与被告刘爱红、常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焕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本,被告刘爱红、常宝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浩,被告临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焕诉称,2015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爱红驾驶登记在被告常宝春名下的鲁Q×××××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路路口时,与沿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徐万晓驾驶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其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爱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万晓及其他人员均无责任。被告刘爱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8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仅凭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其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我公司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爱红、常宝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爱红驾驶登记在被告常宝春名下的鲁Q×××××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路路口东路段时,与沿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徐万晓驾驶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北侧绿化带树木相撞,造成绿化带树木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爱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万晓无责任。原告朱炳焕系鲁Q×××××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经有关部门评估损失为348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临沂财险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为28710元。原告有异议,认定损失数额过低,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则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700元、车辆拆检费1460元。原告还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刘爱红驾驶的鲁Q×××××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常宝春名下,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红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刘爱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朱炳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依据。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检费、车辆施救费等,均应由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炳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67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炳焕支出的车辆评估费83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车辆拆检费1460元,计2990元;三、驳回原告朱炳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2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计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胡晓东审 判 员 李晓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