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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与高忠芳、张淑芹、陈艳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陈艳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负责人丛旭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栋,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法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天悦国际小区4号楼606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忠芳,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发行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女,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发行楼*单元***室。高忠芳、张淑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艳坤,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高忠芳、张淑芹、陈艳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栋,被上诉人高忠芳、张淑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陈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6日19时许,高忠芳驾驶两轮助力车,在宾县振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陈艳坤驾驶的自家所有的×××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陈艳坤、高忠芳及高忠芳驾驶的两轮助力车乘车人张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艳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淑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忠芳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左膝部挫伤、右肩部挫伤、头面部擦伤”,花医疗费5143.40元。张淑芹在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入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3天,之后又回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29654.52元。陈艳坤伤后被送至哈医大二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住院治疗13天。陈艳坤就赔偿问题已经提起过诉讼,并已判决结案。现又就上次赔偿遗漏的损失提出了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忠芳、张淑芹、陈艳坤分别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张淑芹、高忠芳、陈艳坤做了司法鉴定,张淑芹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芹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三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510元。高忠芳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忠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510元。陈艳坤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艳坤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一个半月一人护理;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张淑芹诉讼来院,请求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54.52元;2、护理费9040元(5650+3390);3、伙食补助费2500元;4、鉴定费1510元;5、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合计81898元。上述赔偿款项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陈艳坤按40%赔偿。高忠芳请求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3.40元;2、护理费8100元;3、伙食补助费1400元;4、鉴定费1510元,合计16153.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陈艳坤按30%赔偿。陈艳坤请求高忠芳赔偿护理费2047.50元,误工费9873.50元,合计11921元,法鉴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忠芳诉、辩称:高忠芳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3.40元;2、护理费8100元;3、伙食补助费1400元;4、鉴定费1510元。合计16153.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陈艳坤按30%赔偿。对于陈艳坤的请求同意在法定标准和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淑芹诉称:张淑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54.52元;2、护理费9040元(5650+3390);3、伙食补助费2500元;4、鉴定费1510元;5、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合计81898.52元。上述赔偿款项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陈艳坤按40%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6日发生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故需要法庭调查核实,发生事故时该车两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审核有效,安邦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赔付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最高赔付额为1万元,医疗费中只赔付医保范围内药品的费用,非医保药品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付意见为依据法律规定依照误工费赔偿法律规定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因收入减少可主张相应损失,故两原告应举证证明护理人的相关信息,以及护理人因护理伤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按服务业赔偿也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进行承担。陈艳坤辩、诉称:对于高忠芳、张淑芹主张的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后同意按照30%比例赔付,护理费比照误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赔付标准来赔付,即每天54元。要求高忠芳赔偿护理费2047.50元,误工费9873.50元,合计11921元,法鉴费1200元,标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为每年23793元,每天65元。原审判决认为:高忠芳驾驶两轮助力车与陈艳坤驾驶的自家所有的×××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艳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淑芹无责任。高忠芳及张淑芹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号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高忠芳及张淑芹的损失应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艳坤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淑芹请求不足部分由陈艳坤按40%的比例赔偿于法无据,因为张淑芹并非是行人,而是高忠芳两轮助力车上的乘客。陈艳坤依据鉴定意见提出的反诉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高忠芳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3.40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8100元;二、上述1、2项合计6543.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90.90元;由被告陈艳坤赔偿1455.75元(6543.40-1690.90=4852.50×30%);上述第3项护理费81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淑芹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54.52元;2、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9040元(5650+3390);4、伤残赔偿金39194元。四、以上1、2项合计32154.5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09.10元;由被告陈艳坤赔偿7153.62元(32154.52-8309.10=23845.42×30%);上述3、4项合计4823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反诉原告)陈艳坤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2047.50元(65元×45天×70%);2、误工费9873.50元(65元×217天×70%)。六、以上1、2项合计1192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忠芳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原告(反诉被告)高忠芳、张淑芹已缴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8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艳坤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高忠芳、张淑芹。反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反诉原告陈艳坤已缴纳,由反诉被告高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陈艳坤。原告(反诉被告)高忠芳鉴定费1510元,由高忠芳自负9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忠芳;原告张淑芹鉴定费1810元(含鉴定车费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芹;被告(反诉原告)陈艳坤鉴定费1500元(含鉴定车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艳坤。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高忠芳、张淑芹护理费错误,高忠芳、张淑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的赔偿责任。张淑芹年龄为67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张涉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原审按照20年计算错误。高忠芳、张淑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陈艳坤辩称:无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高忠芳、张淑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二人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高忠芳与张淑芹亦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事实,且高忠芳、张淑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非黑龙江省服务业标准,故安邦保险公司上诉关于不承担高忠芳、张淑芹护理费赔偿责任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淑芹生于1947年4月18日,于2014年12月1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淑芹定残之日时已满67周岁。依照上述规定,张淑芹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3年,赔偿数额应为25476.10元(19597×13×10%),原审确定张淑芹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并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309.10元[计算方法:10000-1690.90(赔偿高忠芳数额)=8309.1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淑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4516.10元[计算方法:护理费9040元+伤残赔偿金25476.10元(19597×13×10%)元=3451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陈艳坤支付被上诉人张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153.62元[计算方法:(医疗费29654.5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8309.10元)×30%=71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陈艳坤负担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557.7元,由高忠芳、张淑芹负担254.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高忠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428.5元,由高忠芳、张淑芹负担142.95元。高忠芳鉴定费1510元,由高忠芳自负9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600元;张淑芹鉴定费1810元(含鉴定车费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负担;陈艳坤鉴定费1500元(含鉴定车费300元),高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