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仰正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正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仰正祥,曾用名仰金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冒用郑金勇姓名于2007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仰正祥冒用他人身份且涉及累犯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再审决定,并于同年12月11日撤销原判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正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8日,因发现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淑娟、赵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正祥及本院通过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0时至21时许之间,被告人仰正祥以破坏窗户保笼的方式进入杭州市拱墅区郎家桥19号003号房间被害人万某住处,窃走放在窗边柜子上一个铁罐内的人民币550余元(均为硬币)。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仰正祥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16号龙舜工地员工宿舍房间内,窃走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桌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和两张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5月24日14时多,被告人仰正祥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家埭张家兜6-1号以“钓鱼”的方式正欲实施盗窃时,被祥符平安巡防队员发现,其为��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将停放在巷子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推倒,导致紧追其身后的巡防队员王某脚被该辆电动车绊倒后,右手臂撞在墙上致其右手手臂骨折,造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万某、朱某、黄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甲、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仰正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仰正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仰正祥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仰正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盗窃犯罪事实、罪名均无��议;对第三笔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当天没有打算盗窃,也没有在逃跑过程中推倒电动车致巡防队员受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仰正祥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的证据不足,王某在追赶被告人仰正祥的过程中曾撞过铁门,不能排除其系撞铁门致受伤,故仰正祥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仰正祥以破坏窗户保笼的方式进入杭州市拱墅区郎家桥19号003号房间被害人万某住处,窃走放在窗边柜子上一个铁罐内的人民币550余元(均为硬币)。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仰正祥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16号龙舜工地员工宿舍房间内,窃走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桌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和两张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仰正祥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家埭张家兜6-1号欲实施盗窃时,被祥符平安巡防队员发现。仰正祥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停放在巷子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推倒,致紧追其身后的巡防队员王某脚被该辆电动车绊倒后,右手臂撞在墙上致其右手手臂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万某陈述:2015年4月20日10时左右,其从拱墅区郎家桥19号003号房间离开,当时锁了门。当晚21时左右,其回到住处,门锁完好,但打开房门后,其发现房间有明显翻动过的痕迹。经过清点,其放在窗户边小矮柜上的一个铁盒子里面的硬币都不见了。硬币是1元、5角、1角面额的,其几天前才数过,有550元。之后,其发现窗户是打开的,保笼被拉断了2根。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1日12时50���左右,其到工地宿舍楼下洗衣服,将一个枚红色钱包放在宿舍里。过了5分钟左右,其回到宿舍,但没有在意钱包。17时30分许,其要用钱才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25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其查看监控,发现有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仰正祥)在12时53分左右跑进其住的房间,很快又跑了出来。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5年5月24日晚,其回到拱墅区祥符街道孔家埭张家兜6-1号家中,民警告诉其,当天下午有一名小偷在其窗外通过“钓鱼”方式企图实施盗窃,被巡防队员发现。后其发现家中一扇窗户被拉开了一小半,窗帘也被撩开。其当天离开家时,窗户是关起来的,但是没有上锁。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其正在警务室上班时,听到对讲机内刘某叫其到张家兜抓小偷,其立即赶至现场。其和刘某一起追小偷(经辨认,系被告人仰正祥),追到张家兜20号巷子里面,其快追上小偷时,小偷将一辆电动车推倒,其被绊了一跤,右手臂撞在了墙上,其马上爬起来继续追小偷,最后将小偷抓住。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其在孔家埭社区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在一楼一户窗户下,拉开窗帘往里张望,形迹可疑,其上前询问情况,男子说在找老乡,其问老乡哪里人,男子说是四川成都人。这时,正好有一名邻居过来,说这里住的没有成都人。其觉得男子很可疑,便让他出示身份证,男子说没有带。其让男子将身上的物品掏出来给其看一下,男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双黑色丝袜、一个小手电筒和一把钥匙,其问他这些东西干什么用的,男子立马向门口逃跑,其在后面追赶,同时用对讲机呼叫王某帮忙。追到张家兜20号大院内时,王某在男子身后,男子将旁边的电动车拉到,企图阻止王某,结果王某躲让不及,撞到了旁边的墙上。王某立马起身,继续追赶男子,在张家兜17号一条小巷子里,这名男子被抓获。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张家兜6-1号地下室洗衣服时,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仰正祥)在院子左边,用手打开一楼一间住户的窗户往里面看,其便瞪着这名男子,男子看了其一眼后走开,又到另一间房子去。过了一会儿,巡防队员过来了,问这名男子干什么,男子说找朋友,还说自己是成都人,其上前询问男子是成都哪里人,男子没回答。没过多久,男子就往外跑,巡防队员在后面追。7、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张家兜20号租住处时,看见两个人在跑,后面穿制服的人在追前面的人(��辨认,系被告人仰正祥),一边追一边说抓小偷。前面的人将一辆电瓶车拉倒,其赶出去看,发现后面的人捂着右手臂在追。从前面的人拉倒电瓶车到后面人捂着手臂间隔只有几秒钟。8、证人陈子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其和钟某在家门口聊天时,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仰正祥)在前面跑,一名穿着制服的巡防队员在后面追,巡防队员一只手抱着另外一只手,已经受伤了。巡防队员追到南围墙时,因为铁门被前面的男子拉了起来,巡防队员撞到了门上,摔了一跤,然后马上爬起来继续追赶男子。9、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涉案三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扣押笔录、清单、照片证明:民警在被告人仰正祥的电动车板凳箱内发现扳手一把、撬棍一根、硬币一包(1元139个、5角49个、1角14���)及衣服、帽子、口罩各一件;在被告人仰正祥身上发现手电筒一只、丝袜一双、钥匙一把、现金人民币100.5元,以上财物均予以扣押。11、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5月21日12时53分左右,一名男子进入拱墅区莫干山路816号龙舜工地二楼一间宿舍内,约20秒后,男子从宿舍内走出,下楼离开工地;2015年5月24日14时许,一名男子骑电动车从张家兜20号南门进入院内,数分钟后,两名巡防队员在后追赶该男子。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20日在拱墅区郎家桥19号003号房间窗栅表面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仰正祥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检人王某遭钝性损伤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4、被告人仰正祥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民警在其电动车板凳箱内查扣的撬棍系其第一笔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一包硬币系其第一笔盗窃所得赃款,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5、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仰正祥系被抓获归案及基本身份情况。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再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仰正祥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仰正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黄某甲均亲眼目睹被告人仰正祥拉开被害人黄某乙住处的窗帘往里张望、形迹可疑,且在巡防队员对其进行盘问时便逃离现场,足以认定被告人仰正祥欲实施盗窃的事实,仰正祥对此所作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仰正祥为抗拒抓捕,将电动车推到致被害人王某手臂撞墙受伤的过程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钟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证人陈子女亦证实在王某撞上铁门之前,手臂已经受伤,故被告人仰正祥及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正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仰正祥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仰正祥在侦查期间拒不认罪,但当庭能够对两笔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对其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仰正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65.4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币2784.6元责令被告人仰正祥予以退赔。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连 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