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宏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宏嵬,无职业。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嵬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尚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宏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郭宏嵬携带管钳和剪子等作案工具至天津市热力公司金谷园供热站负责供热的本市南开区秀川路阳光100小区北园12号楼,对8层至18层楼道内供热管井中的供热管件进行拆卸,窃取84套锁闭阀和外丝,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352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郭宏嵬至本市南开区秀川路阳光100小区西园9号楼,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对6层至20层楼道内供热管井中的供热管件进行拆卸,窃取116套热计量表、锁闭阀、外丝、除污器和表棒,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86768元。被告人郭宏嵬将上述部分供热管件低价变卖,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宏嵬至本市南开区秀川路阳光100小区西园7号楼,对14层至21层楼道内供热管井中的供热管件进行拆卸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现场核查,被告人郭宏嵬共窃取64套热计量表、锁闭阀、外丝、除污器和表棒,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47872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宏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单位负责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孙××、顾××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郭宏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宏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郭宏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宏嵬其中一起盗窃因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宏嵬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郭宏嵬多次实施盗窃依法应酌情予以从重判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宏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宏嵬退赔违法所得89120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市热力公司金谷园供热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惠XX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