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泽森与岳佳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森,岳佳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森,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义榜,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佳麒,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岳良奎,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吕新华,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泽森与被上诉人岳佳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泽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榜、被上诉人岳佳麒及委托代理人岳良奎、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刘泽森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岳佳麒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800元(190000元×5‰元×4个月,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息合计1938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4102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泽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债务往来,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钱,双方对账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9万元,被上诉人岳佳麒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9万借据之前,且没有书面证据相佐证上,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共计欠其30.2万元的事实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汇款凭证一份,刘泽森转给杨婷婷账户102000元。证明问题:杨婷婷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此款由被上诉人取走,应视为还给被上诉人102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笔汇款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之前,不应视为还本案争议欠款,故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人孙某某证实:大概在一两年前的夏天,我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周贵宝单位,在储蓄所里取了9万元钱,周贵宝在储蓄所外面直接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拿着钱存到了大商附近的邮政储蓄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9万元钱没给我,证人说的过程我只是做担保人。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我这借的钱,当时上诉人用2台车作抵押,借了10万元,借款人是上诉人,钱已经还完了,借钱的时候我把钱给被上诉人了,我不知道钱是谁用了。上诉人主张此10万元钱给被上诉人用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于2014年4月至6月间,累计欠被上诉人借款19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但认为自己分三次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02000元,双方冲抵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12000元。本院经审核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本息合计1938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上诉人刘泽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亚红审 判 员 卢伟艳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