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82号之一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路某,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弟弟),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2月在外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女孩王某丙,2008年6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丁。我与被告是表兄妹关系,2001年因我年幼无知,草率与被告同居并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甚至互相打骂,我与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丙由我抚养;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开始同居,并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女孩王某丙,2008年6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丁。2008年9月8日,王某甲与李某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李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7月6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此后,李某甲与王某甲夫妻二人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李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甲离婚。另外还查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王某甲的母亲李应莲系亲兄妹,王某甲与李某甲系表兄妹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表兄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李某甲与王某甲的婚姻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