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隋福英与刘力、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福英,刘力,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隋福英,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银花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1号(水岸帝景)商业。法定代表人:刘菊,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隋福英诉被告刘力、安徽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隋福英于2016年4月1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隋福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隋福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隋福英负担。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丁家春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