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周波,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机电工业园区(骆驼)。法定代表人:柴红星。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商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葛钱虎。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半港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贵驷工业小区耕渔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康龙。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韩锡祖。被告:朱勇。被告:梅芳。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纬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柴红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99387.50元、复利8260.89元、罚息394116.6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按季浮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29日五、借款用途: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0000000元,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土地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涉案抵押物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该次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9387.50元、罚息394116.67元、复利8260.89元十、其它相关事实:无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欠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99387.50元、罚息394116.67元、复利8260.8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NB151020140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2400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5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183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