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人梅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梅某与多位友人在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99号胖鱼头饭店吃饭,其中一友人酒后殴打饭店服务员段某。赛虹桥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赶至现场,调查处理段某被打一事。其后,支援民警也赶至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梅某酒后失控,数次采取言语挑衅、挥拳、掐脖子、推搡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出警民警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梅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