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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丽与王某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丽,王某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281号原告王某丽,女。被告王某国,男。原告王某丽与被告王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龙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被告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丽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蓉,次女王某艳。被告大男子主义特别严重,且经常酗酒,婚后经常对原告辱骂及殴打,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无任何改变。2014年3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被告的暴力行径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蓉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艳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某村委会某小组65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及王某华所欠1万元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生活中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其并未像原告所说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3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推搡之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外出期间,其多次寻找原告未果,其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某村委会某小组65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夫妻共同债权有王某华所欠1万元,无共同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乌龙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机关误将被告出生日期登记为“1971年3月27日”。二、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婚后于1998年7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蓉,2002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王某艳。三、昆明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今在该公司上班,期间从未回家。四、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某丽出示的证据一至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原告在外两年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且时间与原告自述不符,不予采信。在举证期内被告王某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蓉,2002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王某艳。2014年3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外出,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分居期间,原、被告所生次女王某艳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就读于昆明市东川区乌龙中学。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某村委会某小组65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时,因未能相互谅解并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已分居两年,且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所生次女王某艳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长女王某蓉已外出打工,故本院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长女王某蓉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艳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为宜。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将依法判决。双方所提夫妻共同债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丽与被告王某国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王某丽与被告王某国婚后所生长女王某蓉由原告王某丽抚养,次女王某艳由被告王某国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财产分割:原告王某丽与被告王某国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某村委会某小组65号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王某国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龙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