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461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某某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致使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有财产货车一辆价值13万元归原告所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说明。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张)。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被告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有财产货车一辆价值13万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未举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应诉表达意见,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亦应一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