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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冠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余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这么多年一直都是被告一个人在抚养,原告没有给���孩出过抚养费,这些费用要原告给被告补偿回来。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出现矛盾,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在婚后生活了二十余年,又共同生育、抚养小孩,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且原告王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同被告余某某的��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