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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67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5时30分,原告晨练由南向北经过项城市光武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时,被告张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将原告碰伤。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抢救,虽经治疗,原告仍落下了残疾,而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张某为了抢救原告,直接送往医院,致使现场变动,经项城市交警队处理,出具了事故证明。经查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033.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原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确认安全后再予以通行,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15121.48元是被告张利垫付的,且另外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是退休职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5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项城市光武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碰住行人原告谭贵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于同日12时30分报警,由于事故现场变动,2015年10月22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证字(2015)第00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用15121.48元。2015年12月29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某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用158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谭贵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3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某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15121.48元由被告张某予以结算,另外又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足额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033.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谭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谭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该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事故现场变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被告张某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即使为了抢救伤员,也应当及时报警,并在道路上标明位置;作为行人的原告在通过路口时,也应当注意安全;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51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7516.10元(30482元/天÷365天×90天=7516.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51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86369.58元。由于此次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468.1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721.18元【(5121.48元+1500元+2700元+1580元)×80%=8721.18元】。由于被告张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8121.48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9400.30元(18121.48元-8721.18元=9400.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是退休职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且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显示是退休职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数额,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46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谭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9400.30元。于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谭某负担770元,被告张某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珂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