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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特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1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特143号申请人杨,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申请人张1,男,1924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4,男,1961年3月1日出生。申请人张2,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杨、张1、张2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张1、张2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3月31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达成城北民调字(2016)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张1、张2自愿放弃对张3名下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水关新村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65.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号房产一套。二、张1、张2同意将登记在张3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水关新村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65.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号房产一套由张3变更到杨名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杨承担。三、本协议一式五份,三方当事人,本调委会各持一份,如申请司法确认,报有管辖权法院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审查,张3(曾用民张5)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即张2。张3与杨婚后购买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关新村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3。2011年9月28日,张3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杨、张2、张1(张3之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城北民调字(2016)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