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字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桂仙与赵常贵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仙,赵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字54号申请执行人王桂仙。被申请执行人赵常贵。申请执行人王桂仙与赵常贵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桂仙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常贵给付赔偿款58245.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常贵在履行5000元后,已无力履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桂仙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常贵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字5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人王桂仙的执行追偿权。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施保学执行员 普红敏执行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