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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字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桂仙与赵常贵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仙,赵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字54号申请执行人王桂仙。被申请执行人赵常贵。申请执行人王桂仙与赵常贵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桂仙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常贵给付赔偿款58245.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常贵在履行5000元后,已无力履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王桂仙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常贵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字5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人王桂仙的执行追偿权。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施保学执行员  普红敏执行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