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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昌伟盗窃案(2016)川1028刑初4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伟,绰号“小伟”,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2003年9月8日,被告人赵昌伟因抢劫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隆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昌伟与廖某(在逃)在黄家至隆昌的公共汽车上使用扒窃方式盗得被害人范某现金2300元,被告人赵昌伟分赃获款1200元。同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昌伟与廖某在牛佛至隆昌的公共汽车上将被害人曾某的钱包划烂扒窃现金2600元,被告人赵昌伟分赃获款800元。2016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昌伟与李某1(另案处理)在隆昌到内江的汽车上扒窃时被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赵昌伟归案后,由其亲属代为退还了两被害人的被盗现金4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范某、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陈某1、罗某、陈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结伙在公共汽车上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共490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昌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的被盗现金4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登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