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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凯,曾用名李小,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天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凯在天峨县湘湘便利店内盗走一件7度听装啤酒。2、2015月6年13曰傍晚,被告人李凯在天峨县鸡冠山加油站内的便利店盗走两件红牛饮料。3、2015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凯在天峨县六排镇小河加油站的便利店内盗窃两包真龙牌海韵香烟。4、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凯在天峨县六排镇峨里路某超巿门口的冰柜内盗窃两扎漓泉7度听装啤酒。5、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凯在天峨县六排镇峨里路九区批发部内盗窃两件核桃露饮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宁丹、罗某1、蒋某、陈某、罗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林某、张某2、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0)4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卫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