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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洪有与杨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有,杨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425号原告张洪有,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绥化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云涛,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楠,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绥化市。原告张洪有和被告杨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涛,被告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有诉称,2015年11月18日1时04分,原被告在绥化火车站售票厅门前的广场上因抢客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楠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周终结医疗;护理期限7日,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7日;误工期限4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21.08元(其中医疗费7456.08元,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营养费7天50元/天=350元,误工费45天200元=9000元,护理费7天145元/天1人=10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委托费200元,共计21921.08元。)。被告杨楠承认原告张洪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元/天数额过高,理由是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14元/天的标准计算,即45天114元/天=5130元,交通费200元和委托费200元因没有票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6000元,其余请求赔偿数额自愿放弃,被告也同意给付16000元,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多长时间内给付16000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楠承认原告张洪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洪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庭审中,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有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杨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胜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