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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617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岳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向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诉称,2003年初,岳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一个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刘奇建及次子刘奇亮。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岳某发现刘某存在很多损害家庭幸福的行为,其经常参与赌博,岳某劝说时便遭到刘某的殴打。在生活中刘某经常因琐事与岳某发生冲突,有时一不如意就对岳某实施家庭暴力,岳某这些年考虑到孩子还小,一直忍受着刘某的家庭暴力,这期间岳某因为家庭暴力也报过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依法教育过刘某,但是之后刘某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13年麦收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刘某对岳某实施了非常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岳某身体多处大面积淤青,岳某因此离开刘某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半了,岳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岳某请求与刘某离婚,长子随岳某生活,次子随刘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并由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岳某要求与刘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孩子随谁生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岳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岳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本院综合审查,岳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岳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奇建,现随岳某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奇亮,现随刘某生活。结婚后岳某与刘某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岳某与刘某从2013年夏季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岳某庭审后自愿放弃要求刘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刘某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刘某承担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岳某与刘某结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以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刘某对夫妻和好不做积极的努力,且岳某离婚态度坚决,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岳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长子刘奇建随岳某生活时间较长,次子刘奇亮随刘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长子刘奇建随岳某生活、次子刘奇亮随刘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岳某与刘某离婚。二、长子刘奇建随岳某生活、次子刘奇亮随刘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苏 菲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化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