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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毛勒桥附件有限公司与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勒桥附件有限公司,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毛勒桥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方洲路。法定代表人傅波,董事长。被告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徐瑞通,总经理。原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法院管辖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报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清流,本案应由福建省清流人民法院管辖,并作出的(2016)闽04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娟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