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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志永与王俊田、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永,王俊田,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永,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司机,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刘领,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田,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北侧38号楼。法定代表人唐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志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志永的委托代理人刘领,被上诉人王俊田,原审被告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王俊田委托李存节在安徽砀山以每斤0.87元、0.95元收购西瓜,并由李存节为原告办理托运事宜,后李存节作为托运人与被告刘志永签订《货运协议》,由承运人刘志永将30000.00公斤西瓜从安徽省砀山县运至银川市,约定运费7300.00元,发车前支付3300.00元,货到目的地后支付4000.00元,同时约定货到后压车不超两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志永驾驶豫G788**号半挂货车于2015年6月4日09时29分到达目的地宁夏四季鲜市场,过磅总重量为47860.00公斤,货到场后,由原告进行批发销售,两日销售累计销售约5000.00公斤,但原告未向被告刘志永支付运费。在2015年6月6日02时33分时,被告刘志永因原告未支付运费,与另一承运人赵四明将剩余西瓜拉出四季鲜市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永、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瓜损失6.6万元、返还电子称一台12**元、遮阳伞一把100元、椅子一把180元,共计67480元,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损失;2.被告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其管理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志永与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归被告刘志永,其向众铭公司每年交纳挂靠费2000.00元,挂靠期限为两年,同日将车辆登记入户至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进入市场的车辆按照交易费每吨20.00元收取,卫生费押金300.00元,场地卫生清理干净后全额退还。经本院调查,被告赵四明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厢共有六节厢门,拉运西瓜为每车30000.00公斤左右,每节厢门装载5000.00公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俊田(货主)委托李存节(托运人)与被告刘志永(承运人)签订的《货运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货物装车并运至目的地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刘志永支付运费,原告未及时全额支付运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运费7300.00元的责任;双方约定货到后压车不超两天,应为原告在市场的销售时间,如需延长应当与被告刘志永达成一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支付运费,被告刘志永对相应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因西瓜属鲜食水果,不宜长时间留置保存,返还原物已无实际可能,应当予以折价返还。原告主张被拉走的西瓜与实际调查不符,故被告刘志永拉走的西瓜数量应为25000.00公斤,原告购买的价格为每斤0.87元和0.95元,故应以平均价0.91/斤计算较为适宜,拉走的西瓜总价为45500.00元(25000.00公斤×0.91元×2),原告主张的电子秤、遮阳伞、椅子共折价12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刘志永应向原告返还的具体金额为38200.00元(45500.00元-7300.00元);原告主张按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被告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道路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且被告四季鲜公司仅提供交易市场,无货物看管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众铭公司与被告刘志永系挂靠关系,且运输协议由被告刘志永本人签订并承运,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对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田货物损失38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刘志永负担755元,原告王俊田负担732.00元。宣判后,刘志永不服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同李存节签订书面协议,内容显示货主姓名为李存节,货物名称及运货地点,并注明货到将运费付清,在宁夏接货的是李存节,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更不认识被上诉人。本案应以李存节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否则将侵犯货主李存节的诉讼权益。此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志永驾驶的豫G788**于2015年6月3日9时到达四季鲜市场,在市场停车三天,2015年6月6日傍晚卸车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因西瓜从采摘到销售时间长,大部分腐烂,货主李存节拒付运费。无奈,为跑下趟运输而离开。况且,货主已售出百分之四十,原审法院仅凭苏留学证言,就推定剩余西瓜25000公斤,并以0.91元/斤计算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俊田辩称,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确是与安徽砀山的李存节签订书面协议,但系被上诉人委托李存节办理托运手续签订《货运协议》,货主是被上诉人,这一点从《货运协议》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保存即可证明,且交易习惯一向如此。上诉人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也是将货物交被上诉人,但其却未经许可擅自拉走了属于被上诉人的货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2015年6月4日9时29分55秒进入四季鲜市场,于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33分离开市场,其在四季鲜市场共计押车不到两天,所以违约的并非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上诉人半夜时分拉走西瓜的行为无异于盗窃。一审法院认定西瓜被拉走并非仅依据证人证言,还有被上诉人与四季鲜保安的录音及法官到四季鲜调查核实附近商户得到的信息。关于被上诉人拉走的西瓜重量而是经调查核实后确定的数据。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始终未提及拉走西瓜的重量,视为其对此项内容的认可。关于对西瓜价格的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过低。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货运合同一节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该按当时市场价计算。但本案一审法院仅按被上诉人的提货成本价计算赔偿额,而不考虑被上诉人的运费、人工费等损失,对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调整。原审被告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述称,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是运输货物的相对方也不是货物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袁鹏飞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西瓜有腐烂现象,卖不上价格。也证明由于对方老板的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被上诉人王俊田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审被告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宁夏四季鲜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书面证词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货主委托案外人李存节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为索要运费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承运的西瓜从市场拉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量及价格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当时西瓜的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西瓜有腐烂现象,但提交的书面证词不能证明当时拉走的西瓜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当时的市场价认定西瓜的价格,但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刘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