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时19分许,被告人黎某甲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城“XXKTV”收银台处,与KTV前台收银人员王某某、章某某发生纠纷,追打并踢踹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右侧第8-11肋骨背段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6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黎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次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黎某乙、赵某乙、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告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甲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