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炳喜与刘军学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炳喜,刘军学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炳喜,男,193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学,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炳喜因与被申请人刘军学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刘炳喜名下,在产权证上未载明刘军学为共有人,刘军学亦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产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刘炳喜与刘军学共有无法律依据。综上,刘炳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