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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明星与赵海洲马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星,赵海洲,马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李明星,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赵海洲(曾用名赵璇),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马振,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明星与被告赵海洲、马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星、被告马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星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振系熟人关系,被告赵海洲与马振系发小。2014年9月16日,被告赵海洲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马振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为归还本金。后被告赵海洲突然失踪,原告要求被告马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却一再推诿。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洲未答辩。被告马振辩称:被告赵海洲通过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且钱是通过我交付给被告赵海洲。我担保是事实,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我暂时无能力偿还,希望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星与被告马振系亲戚关系,被告赵海洲与马振系邻居。2014年9月16日,被告赵海洲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马振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赵海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李明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被告马振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海洲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最后突然失踪。原告要求被告马振承担连带责任未果,2015年8月13日,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星与被告赵海洲之间5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即年利率60%),已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未付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后续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振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借款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马振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之前,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马振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洲归还原告李明星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