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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2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衡宏闻,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宏闻、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投,缺乏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性格可以磨合,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梓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锦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