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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新江南人家业主委员会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浙江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新江南人家业主委员会,白龙弟,郑嫦联,徐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军,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路天地阳光商务楼7楼702室。法定代表人林和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新江南人家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162号。诉讼代表人杨云才,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龙弟。原审第三人郑嫦联,原审第三人徐秀丽,上列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胡奎、孙恺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浙江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房地产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军、应美珍,万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瑞安市新江南人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江南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剑,白龙弟、郑嫦联、徐秀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奎、孙恺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瑞安市新江南人家小区系第三人万家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涉案房屋在该小区第一幢第二层及与第二幢第二层之间的开放性室内平台;第一幢与第二幢之间系小区门楼,坐南朝北,结构类似为“LOFT”形式,南面为大堂,空间达房顶,系小区出入通道及体闲场所,北面建有开放性平台,平台上为玻璃穹顶,有供室内采光之功用,下为小区出入通道;平台北面封闭,东西与第二幢、第一幢的第二层相通,南面使用栏杆,由东南角楼梯与一楼相连,以供出入。2006年5月10日,第三人万家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郑嫦联、徐秀丽、白龙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卖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382.6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房。“2005年4月17日”,第三人郑嫦联、徐秀丽、白龙弟向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登记涉案房屋面积为1502.22平方米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材料,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第三人徐秀丽核发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郑嫦联、白龙弟核发瑞安市房瑞(房)共字第0000456号、第000457号共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秀丽;房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新江南人家1幢第二层;地号226148;建筑面积1502.22平方米;第三人郑嫦联、徐秀丽、白龙弟分别持有份额为65%、17.5%、17.5%。新江南业委会不服上述登记,提起诉讼,认为涉案房屋按照规划设计其中部分属于共有的小区会馆,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郑嫦联、徐秀丽、白龙弟颁发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新江南人家1幢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瑞房字第××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坐落在瑞安市新江南人家小区,而被诉行政行为对涉案房屋的登记面积包括公摊部分,且原告对涉案房屋中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提出争议,故新江南业委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原告并非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故被告辩称本案需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万家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故其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和陈述,不予采纳。被诉行政行为将涉案房屋的面积登记为1502.22平方米,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商品房所有权面积测算汇总表显示涉案房屋面积为1534.52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面积为1382.68平方米,三者均不相同,且对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还是住宅或其他性质房屋没有作出确认,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7日”,该申请时间比涉案商品房合同的落款时间“2006年5月10日”要提早近一年,程序违法,被告辩称该申请时间系第三人郑嫦联、徐秀丽、白龙弟购房时就填写的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向第三人徐秀丽核发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郑嫦联、白龙弟核发瑞安市房瑞(房)共字第0000456号、第000457号共有权证予以作废。瑞安市住建局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瑞安市住建局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新江南业委会的起诉超过期限,显属错误。首先新江南业委会的职责是维护该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包括对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养护、管理,理应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登记等情况。其次瑞安市住建局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陈述到“2、3年前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使用等问题经过与原告多次交涉,后在2013年初提出民事诉讼”,据此可以认定新江南业委会多年前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超出2年起诉期限。二、原判认定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82.68平方米,是因为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经测量。至于商品房所有权面积测算汇总表显示涉案房屋面积为1534.52平方米,此后已经修改,修改后的商品房所有权面积测算汇总表显示涉案房屋面积为1502.22平方米。故产权登记过程中,以准确测量后的房屋实际面积1502.22平方米登记及缴纳税费,符合客观事实。至于被诉登记没有对涉案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或其他房屋作出确认,不影响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为涉案房屋用途或使用功能应以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确定为准,不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要素。三、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7日”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2006年5月10日”早近一年为由,认定被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落款时间的填写属于笔误,原审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及瑞安市住建局受理申请的时间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万家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与瑞安市住建局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并无强制要求对房屋是商业用房还是住宅或者其他房屋作出确认,且2007年房管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都没有做此分类。新江南业委会答辩称:一、业主委员会并没有义务去查询业主的产权信息,也没有法律强制规定要求业主委员会及时全面掌握业主产权变更情况,故上诉人提出的业主委员会当然知道业主产权登记状况,进而认为本案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判认定瑞安市住建局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为1382.68平方米,测绘面积为1534.52,误差过大,有理由怀疑测绘的真实性。且商品房所有权面积测算汇总表标注房屋为十层,而房产证记载为九层,存在难以置信的误差。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02.22平方米,而土地证上备注的建筑面积为1534.52平方米,即便认为1502.22平方米符合客观事实,但瑞安市住建局以1534.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测绘面积作为颁发1502.22平方米产权证的依据,属于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落款时间系笔误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龙弟、郑嫦联、徐秀丽认同新江南业委会的答辩意见,并提出房屋性质虽然不影响房屋登记,但会影响产权人对房屋的使用及房屋价值,涉案买卖合同上记载的是商业用房,但是登记结果不是商业用房,这也证明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新江南业委会在提起本案诉讼2年前即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同时瑞安市住建局、万家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新江南业委会当然就应该知道业主房屋产权登记内容的观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瑞安市住建局、万家房地产公司关于新江南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2005年4月17日”,早于涉案商品房合同的落款时间“2006年5月10日”,瑞安市住建局在受理涉案房屋登记申请时未予审核,应属瑕疵。至于被诉登记未对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还是住宅用房或其他房屋作出确认,原判认定此属事实不清不当。但瑞安市住建局提供的作为其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证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所有权面积测算汇总表上所记载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382.68平方米、1534.52平方米,而其作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502.22平方米的登记行为。据此,被诉登记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瑞安市住建局、万家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浙江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来 敏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