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二村福生饭店西侧,孙某乙与阮念兰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闻讯赶至将孙某乙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甲、王立霞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