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顺华、马书香等与夏中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华,马书香,刘立排,刘某,夏中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515号原告:刘顺华(系受害人刘明之父)。原告:马书香(系受害人刘明之母)。原告:刘立排(系受害人刘明之妻)。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立排(系原告刘某之母),上列原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红。被告:夏中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三号路近开里*栋。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文安,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苏平峰,经理。原告刘顺华、马书香、刘立排、刘某与被告夏中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周口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华、马书香、刘立排、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顺红及原告刘顺华、刘立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中明、祥和运输公司、太平洋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华、马书香、刘立排、刘某诉称:2016年3月7日20时00分,四原告亲属刘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29公里+645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许岩驾驶的豫P×××××豫P×××××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许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豫P×××××挂车登记在被告祥和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夏中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119.5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2792.5元(受害人刘明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和儿子,刘明共姊妹兄弟二人,其父现年60岁,其母现年65岁,其子现年8岁,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13元分别计算所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办理丧葬及交通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886.20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42.20元计算3人7天)、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498818.2元,原告索赔269727.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中明、祥和运输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中明为原告垫付款项6000元。被告夏中明未答辩。被告祥和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周口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刘顺华、马书香、刘立排、刘某围绕调查重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深州市魏桥镇刘康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刘明的关系及刘明共姊妹兄弟二人;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刘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豫P×××××豫P×××××挂车的相应资质及其投保情况。被告夏中明、祥和运输公司、太平洋周口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或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证据的默认,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刘明(1981年7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之亲属。2016年3月7日20时00分,刘明醉酒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29公里+645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许岩驾驶的豫P×××××豫P×××××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许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豫P×××××挂车登记在被告祥和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夏中明,许岩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事故,原告方支出尸检费1000元。事故后,被告夏中明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42.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许岩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未遵守要求,且在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许岩系被告夏中明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夏中明承担。因被告祥和运输公司仅是豫P×××××豫P×××××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鉴于豫P×××××豫P×××××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周口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夏中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并由被告太平洋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豫P×××××豫P×××××挂车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太平洋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办理丧葬及交通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886.2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被抚养人刘顺华、马书香、刘某生活费202792.5元,计算有误,其应为157902.50元,其中含被抚养人刘顺华生活费75191.66元、马书香生活费52634.17元、刘某生活费30076.67元;原告所提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夏中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华、马书香、刘立排、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3475.40元、丧葬费6242.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33.68元(含被抚养人刘顺华生活费20301.75元、马书香生活费14211.23元、刘某生活费8120.70元)、尸检费2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9.27元,合计92760.62元;共计202760.6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夏中明赔偿原告刘顺华、马书香、刘立排、刘某死亡赔偿金4830.60元、丧葬费693.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7.08元(含被抚养人刘顺华生活费2255.75元、马书香生活费1579.03元、刘某生活费902.30元)、尸检费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59元,合计10317.86元,扣减掉被告夏中明为原告方垫付的6000元,其应再赔偿四原告4317.86元;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夏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