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永建与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建,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4民初30号原告李永建,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表人闫国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建诉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锐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伟,被告盛锐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建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借给盛锐钒业公司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3月23日清偿,月息2分;逾期清偿要另外支付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盛锐钒业公司除支付6个月的利息24000元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锐钒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锐钒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不全面,该借款是由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的,款项也是由该公司转给被告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0‰高于规定的四倍;2、目前被告公司在市政府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备案,正在清理之中;3、被告和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早日解决问题,希望原告降息调解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盛锐钒业公司向原告李永建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20‰,盛锐钒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李永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人民币,月息20‰,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盛锐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国正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借款由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在��款合同上签章,并于同日向李永建出具了出资证明一份,对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确认;出具担保函一份。在庭审中,李永建认可2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5月的利息已经支付,2015年6月起,本息均未再支付,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仍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0‰计算支付(即40000元)。被告盛锐钒业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本息支付情况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据、担保函、出资证明、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盛锐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永建借款并出具收据,保证人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永建出具担保函、出资证明,该借款、保证民事法律行为均是上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现该期间已经逾期,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永建要求盛锐钒业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盛锐钒业公司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高于规定四倍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盛锐钒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李永建要求该公司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支付逾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永建诉称借款利息盛锐钒业公司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盛锐钒业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建伟要求盛锐钒业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约定月息20‰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