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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江南造船厂与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南造船厂,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财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52号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芳德,厂长。委托代理人程苏,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仲成,经理。第三人上海财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方伟君,总经理。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与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公司、第三人上海财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仲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逸仙路XXX号厂区内原游泳池场地及建筑物,合同到2015年11月19日到期。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场地面积1,4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97平方米的“原游泳池”场地及建筑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每季度按77,500元,计算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为止)、水电费11,243.08元(起算日期是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以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50,891.67元(由两部分组成,计算方式:一是按年租金310,000元的5%计15,500元;二是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计每日129.1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为止);4、判令第三人一同搬离租赁物。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租赁是事实,被告未付租金是因为第三人没有付租金给被告。第三人现在还想继续租赁下去,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有续租优先权。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低。第三人上海财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三年,第三人付了两年半租金,后来没有付的原因,是因为得知原告不想继续租赁了。第三人承租房屋本来是想在空地上造房子,但没有办法造,白白浪费了两年多时间。第三人跟被告也说还想继续��赁,以前欠的租金可以付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逸仙路XXX号厂区内原游泳池场地及建筑物,场地面积1,440平方米,建筑物面积897平方米,租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年租金31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每3个租赁月的第1个租赁月的前10天内交纳四分之一年租金77,500元。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本租赁协议即自行终止。乙方必须将租赁场地、建筑物及设备、设施归还甲方。如乙方需要继续租赁,则须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乙方切实履行本租赁协议条款和遵守甲方租赁规章制度、租赁工作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同等条件优先原则,可优先考虑乙方租赁申请需求。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租赁协议条款,须向甲方支付年租金5%作为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未缴付租金时,除如数���交租金外,每逾期1日,乙方还须向甲方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加缴滞纳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系争场地、建筑物租给第三人,租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年租金7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明确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搬离,并付清租金、水电费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3月底,水电费支付至2015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民事裁定书、限期搬离通知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双���的合同已到期,故被告理应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并结清所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第三人也应一并将租赁物归还原告。至于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方法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并不过高,本院不予调整。由于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前的水电费依据,未提供以后的水电费依据,故以后的水电费可由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财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返还所承租的上海市逸仙路XXX号场地及建筑物;二、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每季度按77,500元,计算到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财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水电费11,243.08元;四、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违约金15,500元;五、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违约金(按每日12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六、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押金5万元(该款可直接抵扣被告所欠的租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8.50元,由被��上海剑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